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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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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2. 2.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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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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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地上物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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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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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