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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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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2. 2.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3. 3.第一項每座專用碼頭或第二項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一家經營為限,不得越區作業。但國內商港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貨源規模不足,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該法條進行解釋時,首先應該注意到第四條規定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的申請及營運所需遵守的基本要求。根據這項法規的第一款,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的業者,必須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這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船舶貨物的安全及高效裝卸作業,同時也保護了相關的投資與營運權益。 在回答這個問題時,可以參考以下資料: - 參考資料:商港法(最新修訂版) - 舉例:例如,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可以參考某港口的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訂定的合作協議,其中具體規定了雙方的權責關係以及遵從的規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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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