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本辦法施行前,公民營事業機構與經營機構已簽訂之商港設施投資經營契約,於契約屆滿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17條的規定,在本辦法施行前,公民營事業機構與經營機構已簽訂之商港設施投資經營契約,於契約屆滿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函及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函可得知,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以上資料係與「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17條」相關,然而目前無法直接從參考資料找到符合該條的具體案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