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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業開闢指定航線。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獲交通部核准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並規定外籍業者準用之條件,爰明定第一項;另為期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明定交通部得限制其營業,俾資管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立法理由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交通部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業開闢指定航線。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獲交通部核准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並規定外籍業者準用之條件,爰明定第一項;另為期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明定交通部得限制其營業,俾資管理。
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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