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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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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2. 2.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3. 3.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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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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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交通部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業開闢指定航線。

(0621221 全文修正)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獲交通部核准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並規定外籍業者準用之條件,爰明定第一項;另為期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明定交通部得限制其營業,俾資管理。

(0901031 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立法理由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0420519 制定)

交通部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業開闢指定航線。

(0621221 全文修正)

因第六十七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六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獲交通部核准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並規定外籍業者準用之條件,爰明定第一項;另為期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明定交通部得限制其營業,俾資管理。

(0901031 修正)

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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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5 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前項規定,於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