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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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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2. 2.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3. 3.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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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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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031 增訂)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為審核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業且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之規定。   四、考量未來航空站地勤業可能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時,而有必要本條第一項有關外國人投資限制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以資肆應。

(0960615 修正)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增加航空站地勤業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體例,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持有名詞
(09010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為審核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業且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之規定。   四、考量未來航空站地勤業可能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時,而有必要本條第一項有關外國人投資限制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以資肆應。

(0960615 修正)

一、為增加航空站地勤業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體例,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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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4-1 條規定:「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