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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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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2.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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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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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呈報交通部備查:   一、增加或減少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主要機航設備之遷移。   四、民航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及聯運代理等契約。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0621221 全文修正)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0861216 全文修正)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申請程序。

(0901031 修正)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呈報交通部備查:   一、增加或減少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主要機航設備之遷移。   四、民航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及聯運代理等契約。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0621221 全文修正)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申請程序。

(0901031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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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4 條規定:「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