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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業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呈報交通部備查: 一、增加或減少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主要機航設備之遷移。 四、民航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及聯運代理等契約。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申請程序。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民航業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呈報交通部備查: 一、增加或減少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主要機航設備之遷移。 四、民航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及聯運代理等契約。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機關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地方機關認可時,應予放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申請程序。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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