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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 1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籌設許可、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2.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結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經航政機關廢止該部分許可者,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3.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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