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本規則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根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 27 條,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運的話,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這條規定是為了要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業務時,必須委託在台灣境內的航空貨運承攬業來執行或處理相關業務。這樣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保障航空貨運承攬業務的順利運作,並且符合當地相關法規的規定。 範例:根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 27 條的規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若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運,則必須委託當地的航空貨運承攬業來執行或處理相關業務。例如,如果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想要在台灣境內進行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就必須遵守這項規定,並找到當地的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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