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根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26條的規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若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必須在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才能取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方得開展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26條的內容符合民用航空法的規定,根據法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在設立分公司後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才能開展營業。例如,某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在台灣籌設分公司,必須在核定籌設期限內完成登記手續,並向相關機關提交申請文件,獲得許可後才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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