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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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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2. 2.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3. 3.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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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承攬名詞
  • 核定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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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