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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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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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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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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