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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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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2. 2.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3. 3.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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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