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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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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一維修廠為另一維修廠(以下簡稱母廠)所經營管理,前者得視為後者之衛星維修廠。衛星維修廠亦應具有檢定證書。
  2. 2.衛星維修廠符合下列規定並在母廠管控下,依民航局所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執行衛星維修廠作業: 一、檢定類別在母廠檢定類別內,且能為其所管控。 二、每一個檢定類別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維修廠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四、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品質管制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3. 3.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具管控權之母廠得與其衛星維修廠共用人員及裝備。但對每一衛星維修廠均應指派檢驗人員,於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或恢復可用時,該檢驗人員應在場。當檢驗人員離開工作現場時,應留下電話、無線電或其他通訊方式,以供檢驗人員接到通知時返回現場工作。
  4. 4.衛星維修廠不得座落於具管控權之母廠所在國之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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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一維修廠為另一維修廠(以下簡稱母廠)所經營管理,前者得視為後者之衛星維修廠。衛星維修廠亦應具有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