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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廠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得依可之檢定類別委託支援廠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應確保未經本規則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遵照等同於維修廠之品質管制系統執行工作。 三、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後,核准其恢復可用。
  2. 維修廠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維修未經核可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於缺乏所需之特種技術文件、裝備或設施下,執行維修在核可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除下列情況外,不得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 (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已依核准之適用技術文件或經民航局備查之技術文件,完成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已依核准之適用技術文件,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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