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維修廠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如附件三之一)應清楚界定維修廠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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