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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廠應在完成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檢驗工作後,始得准其恢復可用。
  2. 維修廠應證實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已達適航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後,始得簽放: 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工作由該維修廠執行完成。 二、檢驗人員檢驗該維修廠執行之工作,並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部分之適航性。
  3. 檢驗人員執行前項工作時,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4. 除設立於國外維修廠之員工外,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檢定合格之人員,始得為維修廠執行最後檢驗簽證及維修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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