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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有限制類別能量之維修廠得執行民航局准之能量表或營運規範內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2. 能量表應以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者、型別或製造者指定之名稱條列識別,並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3.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在檢定證書檢定類別範圍內,且經維修廠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完成自我評估並報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列入能量表內。維修廠應執行自我評估,以確定該維修廠已備有必要之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技術資料、處理程序及完訓人員,始得依本規則執行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工作。評估資料並應建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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