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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廠發現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報告民航局,報告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2.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型式、製造者及型別。 三、發現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之日期。 四、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狀況。 五、總使用時間或翻修後使用時間。 六、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肇因。 七、其他進一步判定、鑑別、矯正之適當資料。
  3. 航空器使用人兼營維修廠已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者,維修廠不需重複報告。
  4. 維修廠得受航空器使用人委託,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並將報告送予航空器使用人,不須依第一項規定報告相同之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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