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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或作業是否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維修廠應配合之。
  2. 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作業委託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執行時,應於委託合約中約定或由支援廠商書面承諾,同意民航局得於執行維修作業時,進行檢查。
  3. 違反前項規定,維修廠不得對支援廠商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後之恢復可用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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