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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廠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應依作業性質訂定訓練計畫並於維修廠手冊中規定管理督導機制,報經民航局准後,始得實施。
  2. 維修廠應取得航空器使用人處理危險物品作業之授權並完成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裝載之訓練,其直接監督或作業之人員,始得執行危險物品維修作業。
  3. 維修廠委託支援廠商執行前項維修作業時,應告知航空器使用人危險物品作業之特殊限制或許可後,該支援廠商始得執行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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