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 10 條
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經鑑定及格,其體檢期限自體檢實施日起算。 二、如鑑定完成日距下次體檢期限未滿三個月者,航空人員得要求重新體檢,其體檢期限自完成體檢之日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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