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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 20/200 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2.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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