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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凡提報飛航計畫之飛航,其飛航計畫涵蓋全部航程或涵蓋後段航程至目的地機場者,於降落後應派員、以無線電或經由資料鏈結,向降落機場之適當飛航服務單位作到達報告。
  2. 飛航計畫僅為飛航中之一部分而未包括飛往目的地之部分者,應以適當之報告向有關飛航服務單位報告其飛航計畫之結束。
  3. 到達機場如無飛航服務單位時,應在降落後以最快方法,向鄰近飛航服務單位作到達報告。
  4. 如已知到達機場之無線電設備不足,且在地面又無處理到達報告之其他方式時,航空器應儘可能於降落前以無線電將類似到達報告之訊息,傳遞給需要該報告之相關飛航服務單位。通常該類報告發送給航空器飛航之飛航情報區提供飛航服務之航空電台。
  5. 航空器所發之到達報告,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航空器識別。 二、離場機場。 三、如為改航降落者,目的地機場。 四、到達機場。 五、到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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