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動員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經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賠 (補) 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 (補) 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定之,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