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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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二、維修廠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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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二、維修廠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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