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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出口適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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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6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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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出口或
變更登記
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製造許可證
持有
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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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型別檢定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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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型別檢定證之變更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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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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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製造許可證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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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適航證書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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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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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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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出口適航文件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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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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