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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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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航空器之出口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2. 2.前項航空器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3. 3.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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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68 條規定:「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