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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出口適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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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6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附件:
附件十二之一 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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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航空器之出口
適
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合
第三十九條
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
主管機關
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
係
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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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型別檢定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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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型別檢定證之變更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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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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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製造許可證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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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適航證書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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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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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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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出口適航文件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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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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