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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39 條

  1.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2.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3.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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