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39條,航空器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將獲得航空器適航證書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的分類,包括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而特種適航證書則根據用途的不同分為特許飛航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與這段法規相關的案例是台灣最高法院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和第301條的明文規定下,對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問題做出裁定。法院指出必須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來認定事實,並且證據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如果證據不足以證明,就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作為裁判的依據。最高法院也列舉了幾個可供參照的判例,這些判例可作為對於法律規定的具體應用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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