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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型別檢定證申請人應證明其送審之航空產品符合申請時之適航標準。但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型別檢定證申請提出後,應於三年內完成檢定;運輸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證申請提出後,應於五年內完成檢定。但申請人證明其產品需要更長時間之設計、發展及試驗週期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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