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或筋腱之損害者。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者。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者。 六、證實曾暴露於感染物質或具傷害力之輻射下者。 第一項所定死亡或傷害,須肇因於下列原因。但因自然因素、自身之行為、他人之侵害行為或因其欲偷渡而藏匿於非供乘客及組員乘坐之區域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一、該人處於航空器之內。 二、該人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機體分離之部份。三、該人直接暴露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 第一項所稱實質上之損害,指航空器蒙受損害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而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害僅限於發動機、發動機蓋或其配件;或損害僅及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失蹤,指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飛安會) 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航空器殘骸仍未發現者;或雖已發現而無法接近或無法取得調查所需之證物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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