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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113-3 條

  1. 1.航空器使用人申請使用電子飛行包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民航局准後,始得使用: 一、電子飛行包裝備及相關硬體,包含其與飛機系統連結部分,應符合適用之適航檢定需求。 二、完成電子飛行包作業功能之安全風險評估。 三、建立電子飛行包資訊及顯示功能之替代方案。 四、建立電子飛行包功能及其使用之資料庫管理程序。 五、建立電子飛行包之使用及訓練管理程序。 六、航空器使用人於電子飛行包失效時,應確保飛航組員即時取得安全飛航之足夠資訊。
  2. 2.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前項規定建立風險評估及管理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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