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1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渦輪發動機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下且載客座位數六座至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但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且使用者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不在此限。
- 前四項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備有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下列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形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 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且在一萬五千公斤以下之飛機,經航空器使用人申請民航局核准者,得免裝置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地形及障礙物資料庫管理程序,以確保使用第一項至第四項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飛機,可適時獲得正確之地形及障礙物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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