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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8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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