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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97 條

  1. 1.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組員及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航組員由持有適當檢定證並經授權之機長及副駕駛員組成。 二、飛航組員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及程序具備足夠之知識及熟悉度。 三、操控駕駛員前方有適合於使用中之飛航控制引導系統之儀表板。
  2. 2.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所需地面裝備及機載設備應正常作用。但經民航局准者,不在此限。
  3. 3.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不得低於核准之決定高度。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能以正常下降率於預定之著陸區落地。 二、駕駛員於進場落地時至少能清晰目視下列一種以上可辨識之參考物: (一)以進場燈光為參考時,除能目視跑道頭辨識燈或跑道頭燈外,不得下降至著陸區上方一百呎以下。 (二)跑道頭。 (三)跑道頭標誌。 (四)跑道頭燈光。 (五)著陸區或著陸區標誌。 (六)著陸區燈光。
  4. 4.前項核准之決定高度指下列最高之決定高度: 一、進場程序中規定之決定高度。 二、對該機長限定之決定高度。 三、依該航空器配備限定之決定高度。
  5. 5.航空器駕駛員於落地前,如不符合第二項之要求時,應立即執行迷失進場程序。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6. 6.航空器執行無決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操作限制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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