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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三 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第 233 條
  1.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2.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3.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4. 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第 234 條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以單發動機航空器飛航時,考慮飛航時之天氣情況,於航路或操作區域任一點發生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飛至可執行安全迫降點。陸用航空器應有適當地面可供執行安全迫降,水陸二用航空器應有適當之地面或水面可供執行安全迫降。
  2. 航空器使用人以單發動機航空器執行任務時,除最新天氣報告或預報顯示計畫航路(包含起飛、降落)及預計抵達目的地後一小時內之天氣狀況,可於雲幕天氣情況下仍能獲得目視參考外,不得執行雲上飛航。
第 235 條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應以標示、列表、儀器標誌或混合方式顯示之。

第 236 條

一級性能及二級性能直昇機得於高架直昇機機場或直昇機起降甲板進行作業;僅一級性能直昇機得於密集區域之高架直昇機機場進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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