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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二 節 飛航中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飛航中規定
第 228 條
  1.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應告知乘員扣緊安全帶或肩帶。但以自由氣球搭載乘員者,不在此限。
  2. 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而必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適當之行動。
第 229 條

飛航中駕駛員執行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

第 229-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千呎繼續進場作業。

第 229-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

第 230 條

飛航中,遇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第 231 條
  1. 機長於飛航前發現組員因受傷、疾病、疲勞、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原因致無法執行其職務時,應令其不得飛航。
  2. 飛航中組員因疲勞、疾病或缺氧等原因,而嚴重降低其執行職責之能力時,機長應中止飛航並就近於適合之機場降落並作必要之處置。
第 232 條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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