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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六 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1.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裝備應備有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且能於飛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空電臺或其他類似電臺,使用當地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通話。
  2. 前項通信裝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一二一點五百萬赫與地面連絡。
  1.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規範需求之通信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通信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2.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3.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通信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4.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1.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需求: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飛航管制之要求。
  2. 航空器為於儀器天氣情況下,能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之飛航,應裝置通信裝備接收導引信號,使其能抵達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目視降落之起始點。
  3. 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從事飛航時,得依水陸之地標作參考。但民航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航裝備之裝置應符合導航規格。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規定。
  2.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3.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機飛航於指定為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續提供飛航組員有關維持或偏離欲飛行航跡之指示,並於航跡上任一點均可符合所需之精確度。 二、經民航局准從事該飛航作業。 三、於北大西洋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作業時,應符合附件十六之規定。

  1.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2.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3.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1. 裝置於航空器之通信及導航裝備,於任一具供通信或導航或二者共用裝備發生故障時,不得造成其他相同用途裝備亦發生故障。
  2. 航空器應配備足夠之導航裝備以確保在飛航之任何階段如有裝備失效時,其餘裝備應符合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實施導航。如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縮減垂直隔離之空域或航路時,應符合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實施導航。
  1.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確保於地面或飛航中使用電子化導航資料產品時,該產品可達成其使用目的,維持其完整性在可接受之標準;該產品經民航局准後,始得使用。
  2.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所有使用前項產品之航空器,可適時獲得及輸入正確之電子化導航資料。
  1. 飛航台北飛航情報區之航空器應裝置具有顯示航機班號及高度功能之航管雷達迴波器。
  2. 前項航管雷達迴波器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之規定。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飛機應裝置能提供壓力高度資訊之裝備,且該資訊之解析度應等於或高於七點六二公尺(二十五呎)。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飛機應裝置能提供壓力高度資訊之裝備,且該資訊之解析度應等於或高於七點六二公尺(二十五呎)。但營運規範之作業許可所列之空域及航路並無應具備該裝置解析度之規定者,得申請民航局免除安裝。

航空器應裝置監視裝備,並依飛航管制機構要求開啟使用。

  1.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2.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3.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監視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監視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4.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