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於離開起飛機場下列距離之內: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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