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及進場、誤失進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之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及應變油量,但該總油量不得低於飛抵計畫中目的地機場後,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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