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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69 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及進場、誤失進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之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及應變油量,但該總油量不得低於飛抵計畫中目的地機場後,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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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69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69 條,對於渦輪發動機之飛機需備用機場的情況有具體要求,包括應攜帶的油量和應變油量等。根據規則,飛機應攜帶飛抵備用機場所需的油量,以及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飛航三十分鐘所需的油量,以及應變油量。另外,對於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的情況,亦有相應的要求。在實際作業中,飛行員需確保機上油量符合相應規定,以確保飛行安全。 參考資料:「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民航局官方網站,最新資料更新時間:2021年9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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