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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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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指揮作業之能力。
  2. 2.對於飛越海洋區域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具有每十五分鐘內取得一次飛機位置資訊之自動追蹤機制。但航空器使用人依據經准之風險評估程序完成評估,且認定飛航作業之風險可被管控時,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其自動追蹤機制得採用不同時間之間隔。 一、飛機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 二、飛航管制機構取得飛機位置報告時間之間隔大於十五分鐘者。
  3. 3.前項但書所稱風險評估程序,應足以顯示不同時間間隔對飛航作業之風險,並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航空器使用人就其飛航作業管制系統及程序所具有之能力,包含與飛航管制機構之溝通。 二、飛機與其系統之整體能力。 三、追蹤飛機位置且與其取得聯繫之方法。 四、飛機自動報告之頻率及間隔時間。 五、飛航組員操作程序改變所造成之人為因素影響。 六、具體之緩解措施及緊急程序。
  4. 4.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裝備能力及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5. 5.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飛機追蹤位置資料保存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以協助搜救指揮單位確認飛機最終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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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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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8-3 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