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經分配機場額度之業者不得認為已取得該機場額度之專營權,並不得將該機場額度移轉或借貸其他業者使用;但因聯營或航線調整需要,業者得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交換機場額度。
- 2.業者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機場額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項移轉之限制: 一、合併之業者得將原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 二、合併之業者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經分配機場額度的業者不得認為已取得該機場額度的專營權,並且不能將該機場額度移轉或借貸給其他業者使用。但根據參考資料民航局的相關規定,因為聯營或航線調整的需要,業者可以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交換機場額度。例如,假設航空公司A因為與航空公司B有聯營關係,可以向民航局申請將原本分配給自己的機場額度,移轉給航空公司B使用。 第4條第2款規定,業者經交通部核准合併後,其機場額度有以下規定,不受移轉限制: 1. 合併的業者可以將原本分配的機場額度,移回給合併後存續的業者使用。 2. 合併的業者及其關係企業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可以將原本分配的機場額度,移回給合併後存續的業者使用。例如,如果航空公司A與航空公司B合併後,可以將原本分配的機場額度給合併後的新公司使用。 參考資料中民用航空法第70條之1及航空貨運承攬管理規則第4條、第7條有規定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需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相關文件,方得營業。這跟第4條第2款中提到的合併後業者的機場額度移轉相關,可以作為範例來解釋相關法條。 因此,根據上述法條及相關參考資料,可以得知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對於航空業者間機場額度使用的規定及限制,以及在特定情況下的移轉機制做出了清晰的規範。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