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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2.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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