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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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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2. 2.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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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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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30511 制定)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操作飛航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或其他私人資料。   四、座艙語音記錄器記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記錄器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立法理由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記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三、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而規定。

(1030530 修正)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使臻明確。   二、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原「有關人員」修正為「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由於與航空運作有關人員之生理狀況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飛航事故發生後,檢視該次事故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過去體檢紀錄,將有助於釐清事故真相。另調查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者本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故刪除「或其他私人資料」。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新增第五款,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規定「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以保護個人隱私。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五章五點一二節,除調查目的外,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為不可公開項目之一,為與國際制度接軌,並保護個人隱私,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六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飛航管制通話錄音亦不得對外公布,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402 全文修正)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規定。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

  • 個人資料名詞
  • 揭露名詞
(0930511 制定)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記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三、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而規定。

(1030530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使臻明確。   二、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原「有關人員」修正為「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由於與航空運作有關人員之生理狀況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飛航事故發生後,檢視該次事故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過去體檢紀錄,將有助於釐清事故真相。另調查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者本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故刪除「或其他私人資料」。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新增第五款,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規定「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以保護個人隱私。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五章五點一二節,除調查目的外,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為不可公開項目之一,為與國際制度接軌,並保護個人隱私,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六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飛航管制通話錄音亦不得對外公布,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規定。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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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22 條規定:「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