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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操作飛航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或其他私人資料。 四、座艙語音記錄器記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記錄器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立法理由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記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三、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而規定。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使臻明確。 二、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原「有關人員」修正為「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由於與航空運作有關人員之生理狀況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飛航事故發生後,檢視該次事故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過去體檢紀錄,將有助於釐清事故真相。另調查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者本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故刪除「或其他私人資料」。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新增第五款,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規定「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以保護個人隱私。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五章五點一二節,除調查目的外,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為不可公開項目之一,為與國際制度接軌,並保護個人隱私,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六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飛航管制通話錄音亦不得對外公布,並酌作文字修正。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規定。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記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三、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而規定。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使臻明確。 二、為使文義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原「有關人員」修正為「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由於與航空運作有關人員之生理狀況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飛航事故發生後,檢視該次事故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過去體檢紀錄,將有助於釐清事故真相。另調查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者本不得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故刪除「或其他私人資料」。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新增第五款,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規定「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以保護個人隱私。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五章五點一二節,除調查目的外,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為不可公開項目之一,為與國際制度接軌,並保護個人隱私,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六、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六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飛航管制通話錄音亦不得對外公布,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規定。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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