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第 2 條
快速跳轉
- 1.申請以飛機、直昇機或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 2.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回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