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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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六、符合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 2.前項分公司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分公司許可證。
-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 4.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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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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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之一條文
- 消費者保護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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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