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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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前條設置之障礙燈(以下簡稱頂裝燈)使用高亮度或中亮度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 一、頂裝燈為A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零五公尺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四、頂裝燈為A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五、頂裝燈為B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 2.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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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