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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立法理由一、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簡化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簽證作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士經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二、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國之商務人士確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第二項並規定代為申請之園區事業應負保證之責。
一、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簡化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簽證作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士經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二、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國之商務人士確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第二項並規定代為申請之園區事業應負保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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