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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 30 條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2.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4.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更新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並於活動時遵守第一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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