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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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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檢驗或換發操作證業務,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准後,核發效期不逾三個月之延長效期證明文件: 一、無法於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檢驗。 二、無法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申請換發操作證。
  2.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業務,而無法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術科測驗,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得延展三個月。
  3. 3.經依前二項核准延展者,如於延展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民航局再予延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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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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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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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41-1 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4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