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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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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2. 2.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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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424 制定)

中央氣象局,為設立氣象機構,得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0920113 全文修正)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國外氣象合作對象亦可能為政府機關之體制,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之需要,故增加外國氣象機關為合作對象。   三、為能全面性參與國際間氣象事務,爰增訂第二項得委託民間團體以非正式管道,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從事國際氣象事務之談判或簽署有關協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30424 制定)

中央氣象局,為設立氣象機構,得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09201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國外氣象合作對象亦可能為政府機關之體制,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之需要,故增加外國氣象機關為合作對象。   三、為能全面性參與國際間氣象事務,爰增訂第二項得委託民間團體以非正式管道,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從事國際氣象事務之談判或簽署有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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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氣象法第 4 條規定:「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氣象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氣象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