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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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